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催字,114年度,9號
TTDV,114,家催,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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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根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根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臺
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根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根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根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根深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李根深為退役軍人,且114年6月11日死亡時在臺繼
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死亡證明書、遺產明細資料、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憑,核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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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