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4年度,34號
TTDV,114,家他,3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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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4號
原 告 金明雄
法定代理人 金建雄
被 告 余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8號),前經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金明雄與被告余志芳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4年度婚字
第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註1】。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
114年度婚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二)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




 ⒉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 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 關。
 ⒊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⒋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2】。 ⒌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當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基 於上開說明,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裁判費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裁判費 3,000元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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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