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2號
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孟O伊
非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許O強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許O昕
許O恩
莊雅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戊○○及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聲請
酌定親權等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能明瞭關係人
戊○○及丁○○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其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
以確保其最佳利益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且上開當事人
對於本院依職權為關係人戊○○及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無意
見(見本院114年度家他字第32號及第33號卷第21頁所附訊
問筆錄)。本院審酌現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之乙
○○臨床心理師係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人選,而其業
已同意擔任本件關係人戊○○及丁○○之程序監理人(見本院11
4年度家他字第32號及第33號卷第35頁所附電話紀錄),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乙○○心理師為關係人戊○○及丁○○於本件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兩造之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秉持專業立場及後附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
,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的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件: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
一、程序監理人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客觀、公正、負責、平和
及懇切之態度,善盡程序監理人之義務。
二、程序監理人應協力促進程序之順暢、致力於維護受監理人之
主觀及客觀上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於受法院選任後,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
之年齡、身心發展情形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說明程序監理人
制度之目的及工作內容,告知受監理人事件進行之標的、程
序內容及可能結果,並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
序監理人應於程序期日進行中,在旁輔佐受監理人進行必要
之調查,並輔佐其閱覽相關卷宗,使其獲得必要之資訊。
四、程序監理人於受法院選任後,得於必要時向受監理人之法定
代理人、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說明程序監理人制度之目的
及工作內容,請其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事宜。程序監理人
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向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分析事件結果可能之影響,惟受監理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相衝突時,不在此限。第一項會談,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有和諧處理之望,而內容以基於對於合
意之規制者為限,並在法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之。
五、程序監理人於程序中,當受監理人程序上權利受損或有受損
害之虞時,應採取相當措施,維護受監理人之權利保障。發
現受監理人實體上權利因關係人之行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者,應即時陳報法院知悉。
六、程序監理人應持續充實法律及相關專業知識,提升程序監理
人之專業知能。
七、程序監理人受選任後,係以關係人身分參加程序,受監理人
如為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權利
行使與義務負擔不受影響。
八、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及其家庭之隱私。
九、程序監理人因受選任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
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含家內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情事或危險時
,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十、程序監理人未經受監理人同意,並經法院許可,不得於審理
期間接受媒體採訪、談論涉及受監理人隱私之案情或出示與
受監理人相關之照片、影像或報告;審理終結後,亦同。
十一、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性別、種族、多元文化差異,不得有歧視、偏頗的言
詞或態度。
十二、程序監理人應尊重受監理人表意權,將受監理人之願望、
想法或意願儘可能確實向法院傳達,且不得強迫受監理人
進行程序或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合意。
十三、程序監理人應優先考量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故意曲
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受監理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
十四、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老人或身心障礙之受監理人會談,
應具備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發展與會談等專業
,尊重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意願之表達,並理
解兒童、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感受;必要時,兒童、
少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應有社工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
十五、程序監理人應具備與其他專業合作之能力,尊重其他專業
之意見,一同為受監理人最佳利益而努力。
十六、程序監理人就家事事件所需法律或相關專業知識不明瞭時
,得請求法院協助。程序監理人倘非律師者,不得提供受
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律意見。
十七、程序監理人應謹言慎行,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
受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人格尊嚴之不當
行為。
十八、程序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且應避免有
使人疑其為特定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代理人之行為。
十九、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受受監理
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
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程序監理人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員曾為受監理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二十一、程序監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二十二、程序監理人不得以選任法院之名義任意對外發表言論。
二十三、程序監理人不得與受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
程序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不正接觸、期
約或收受不當利益、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二十四、程序監理人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程序監理人自律精神
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