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30號
原 告 劉O泉
被 告 宋O珍(MRS ******* S** JONG,泰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
度家救字第52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劉O泉及被告被告宋O珍(MRS ******* S** JONG)
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
序(見本院卷第11-14頁所附民事裁判書)。而本件原告請
求與被告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
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