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嗣於民國11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77年3月1日結婚,婚
後被告長期無固定工作、遊手好閒,並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
力、言語及精神上霸凌,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為
撫養3名子女,於88年獨自帶3名子女北上,期間被告未盡扶
養子女之義務,亦未扶持家庭之經濟,皆由原告以打零工之
方式維持家庭生活,因屢屢聯絡被告均杳無音訊,兩造分居
迄今已達25年之久,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 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 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 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 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 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㈡查兩造於77年3月2日結婚(見本院卷第91-93頁所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而證人即原告之妹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問:是否知悉兩造於何時分居?)已經很久了,不清 楚是哪一年分居,但他們差不多分居30年。」、「(問:兩 造分居後,有無見過被告?)有幾次吧。就原告兒子走了的 時候,有見過被告。」、「(問:兩造仍同居時,被告有無 工作?)被告沒有工作。」、「(問:是否曾見聞被告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有。」、「(問:上開事情發生於何時 ?)時間忘記了,我看到原告被打,那時候在工地。我不知 道經過,但就是看到原告被打。」、「(問:被告對原告實 施家庭暴力之頻率為何?)原告常常被打,我有看到幾次。 我看到的那幾次,有時候是發生在家裡,有時候是工地。我 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打原告,但我看到的就是原告被打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親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原告 主張兩造於88年起分居等情,應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良好之夫妻情誼,被告除無固定 工作外,更會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而原告與其分居,迄今 已逾25年,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 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 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
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故本件兩造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 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 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