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莊奕謀
相 對 人 朱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112年11月4日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