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74號
TTDV,114,司票,17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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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順明
相 對 人 田逸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31日 50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No-260351 002 113年7月31日 15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No-260353 003 113年7月31日 110,000元 114年1月31日 114年1月31日 CH-No-260355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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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