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5763號
TTDV,114,司執,1576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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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蕙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係在 桃園市復興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顯非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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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