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0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文宮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稽。是債務人既 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其程式於法未合 ,又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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