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4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素英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 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 ,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該地顯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