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靖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本
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6月26日、111年12月6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6月8日止,帳款尚餘18,441元,及其
中本金17,6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