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6號
TTDV,113,訴,18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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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林加昌
林美花
林美月



林彥廷

張國安
張晉
張朝欽
張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建忠就被繼承人林阿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代位其
債務人林建忠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阿來所遺之遺產,惟僅列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頁、第53頁
);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
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林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林彥廷張國安張晉銓、張朝欽張朝傑(下合稱林彥廷
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建忠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原
起訴狀誤載為85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及利息(
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5732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8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迄未受償。林建忠之被繼承人林阿來於民國
99年1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由林建忠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因林建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受
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建忠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加昌
 1.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阿來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均不爭執。等法官判決後,若我不服,我才要提起訴 訟,目前除本件訴訟外,我沒有就林阿來之遺產提起任何民 、刑事訴訟。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美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 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再 具狀陳報等語,然被告自該次庭期至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林彥廷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建忠積欠伊系爭債務未償還,其被繼承人 林阿來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歷次異 動索引、林建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林阿來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林阿來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40頁 至第52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來之臺東縣臺東 地區農會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7所示 之土地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 10頁)。因被告林加昌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林阿來之遺產 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執,被告林美花對原告 本件請求沒有意見,業據被告林加昌林美花於本院審理時 分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林美月雖曾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但其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理由、舉證,其餘 被告林彥廷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林阿來既為該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及林建忠為其繼承人,即得依繼承之 規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條 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 ,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故系爭房屋自仍得與其所坐 落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併予分割。是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遺產迄未 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 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另被告林加昌雖曾主張其 為系爭房屋興建者(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就系爭房屋非 屬林阿來之遺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採 信。
 ㈢至林阿來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載有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財產為林阿來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 產。」。惟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 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 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 4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 既明示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規 定,故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 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準 此,被繼承人林阿來生前固曾於98年2月13日贈與被告林美 花與訴外人林美惠(即被告張國安張晉銓、張朝欽張朝 傑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於99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東 地區農會存款分別用以清償貸款利息8萬0,362元及匯款46萬 7,630元予林美惠(共計54萬7,992元,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林阿來於99年11月6日死亡,可 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財產,均屬林阿來之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林阿來受有財產之贈與,衡諸經驗法則, 林美花林美惠於受贈前揭財產時,均已49、50歲,因分居 或營業受贈該部分財產之可能性亦不高,而原告亦未舉證林 美花林美惠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而受贈前揭財 產,且原告亦非本件被繼承人林阿來之債權人。觀諸前揭規 定立法理由,在繼承人間尚不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 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財產計入林阿來應繼遺產,自無併與 分割之必要。至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僅為課稅所需 ,尚難據以認定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財產屬林阿來之遺產。 是原告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財產主張併予代位分割遺產 ,堪認正當,附此敘明。
 ㈣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 並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林建忠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代位債務人林建忠就被繼承人林阿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 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 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 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建忠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林建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 先行負擔林建忠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林建忠財產取 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276.57平方公尺 被代位人林建忠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出處頁數: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2 土地 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222.8平方公尺 3 房屋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面積306.64平方公尺 4 存款 臺東地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32元 5 存款 臺東地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54萬7,992元 非遺產範圍 出處頁數:本院卷第5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6 土地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3752.平方公尺 非遺產範圍 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10頁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加昌 5分之1 2 林建忠 (即被代位人) 10分之1 3 林彥廷 10分之1 4 林美花 5分之1 5 林美月 5分之1 6 張國安 20分之1 7 張晉銓 20分之1 8 張朝欽 20分之1 9 張朝傑 20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分之1 林加昌 5分之1 林美花 同上 林美月 同上 林彥廷 10分之1 張國安 20分之1 張晉銓 同上 張朝欽 同上 張朝傑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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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