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李明朝(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
承受訴訟時,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李明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10月17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有原告114年6月18日陳報狀、被繼承人李明朝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4年度繼字第4號、114年度繼字第73號
公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明朝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
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李明朝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或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05頁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因被告李明朝喪
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欠缺對立之兩造,
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