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羅金治
洪傳興
許水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育
劉榮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彬
被 告 程麗花
陳契合
陳衿羽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騰
陳松山(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文(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葉(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賴湘慈(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賴鈺弦(陳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文賢
被 告 陳海龍
黃賴月桂(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忠(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美(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黃巧馨(黃耀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宏
林杉
李林素玉(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秀(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慧(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英(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菊(李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怡
被 告 吳天命
曾博榮
林金枝
謝廖金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妮儒
被 告 陳盈利
簡景讚
徐明潔
呂學良(呂賴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春美(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小玲(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芬(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敏(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青(張國忠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卿
侯智化
侯佳琳
侯苡嫻(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侯佩辰(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侯凱文(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君華(侯智揚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號
被 告 雷租
楊東龍(楊義堂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憲(楊義堂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貞
陳環宏
陳祈榮
陳瑄汝
曾莉珍(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珊(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昱威(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緹(吳坤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3、5、6、7、8、10、11、12、13、14、21、22
、23、24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前開編號「占用地號」欄所示
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5、6、8、10、11、12、13、14、21
、22、23、24「占用情形」欄及附表二編號7「占用位置」
欄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附表二編號3、5、7、8、10、11、12、13、14、21、22、23
、24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應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給付自「利息起算日」欄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附表二「應給付起訴後每年之
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次年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5、6、7、8、10、11
、12、13、14、21、22、23、24「假執行擔保」欄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如附表二編號3、5、6、7、8、10、11
、12、13、14、21、22、23、24「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以
「免假執行擔保」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及第173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
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
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
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
原為夷將.拔路兒,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曾智勇乙
節,有總統令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413至417頁)。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智勇之情形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惟原告於本院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
停止訴訟,並本於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查原告本件聲明因
需經現場履勘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測量
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一至五)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履勘結果
及附圖一至五所示內容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
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下列當事人分別經原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
下稱原民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㈠陳江河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已由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松山、陳錦文、陳玉葉,及代位繼承人賴湘慈、賴鈺弦承受訴訟。
㈡吳坤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戶
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承受
訴訟。
㈢張國忠業於110年9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春
美、張雪芬、張小玲、張秀敏、張秀青承受訴訟。
㈣侯智揚於112年9月4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
君華、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為承受訴訟。
㈤呂賴瑞蘭於111年6月15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呂岱蓉於111年
8月1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呂淑燕、呂學煜、呂旭鎮
、呂琴韻於同年月23日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可參,經原民會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呂學良為承受訴訟。
㈥楊義堂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
楊東龍、楊宗憲為承受訴訟。
㈦李清源於113年6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民會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
李林素玉、李秀菊、李秀英、李文慧、李美秀為承受訴訟。
四、被告羅金治、陳契合、陳衿羽、陳松山、陳玉葉、賴湘慈、
賴鈺弦、黃賴月桂、黃振忠、黃淑美、黃巧馨、吳天命、曾
博榮、徐明潔、張小玲、張雪芬、張秀敏、張秀青、蔡秀卿
、侯智化、侯佳琳、林君華、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雷
租、楊東龍、楊宗憲、邱淑貞、陳環宏、陳祈榮、陳瑄汝、
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民會之聲請,
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占用地號」欄所示土地為伊所管理之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分別遭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建築建物、栽
種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屢經催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土地,給付伊最近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於返還土地前按年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次年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占用地號」欄
之土地上「占用情形」欄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有位置」
欄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起訴後每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及自次年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羅金治:其占用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係因早期地政機關儀器及人力不足,造成面積不符,
其現已與金峰鄉公所達成調解,完成測量及年度續約等語
置辯。
(二)被告洪傳興:其未占用同段71、73地號,僅占用比魯段20
地號土地0.8公頃由他人讓渡部分,其餘都是雜草並未使
用,同意無條件返還占用之0.8公頃,但無能力給付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水波:其無權占用比魯段15-1、26-2、26-12地號
土地屬實,同意無條件返還土地,放棄全部權利,但土地
上原本種植檳榔,後依金峰鄉公所要求砍掉檳榔及造林後
,即未再使用,應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榮彬、劉榮倉則以:其等之父於97年過世時,沒有
說過有使用過比魯段22地號土地,其等亦未占用,原告請
求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程麗花、陳契合、陳衿羽、陳宗騰則以:其等之父陳權宜(下稱其名,105年2月3日歿)生前未曾提及占用比魯段23地號土地。陳權宜占用同段26-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面積953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建物及種植使用,於陳權宜死亡後其等均未再占有使用,且已於112年9月自行拆除建物及刨除檳榔樹,而未再占用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松山、陳錦文、陳玉葉、賴湘慈、賴鈺弦則以:被承受訴訟人陳江河(109年11月10日歿)距今20年以前有在比魯段23-2地號土地種植生薑、檳榔樹,後來照顧到98年生病後就沒有再使用了,其等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陳海龍則以:其已經10年未在比魯段31地號土地上種
植,26-9地號土地雖使用全部,但附圖二所示編號A建物
已於上個月(114年6月間)拆除,編號B、C、D蓄水池非
其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八)被告黃賴月桂、黃振忠、黃淑美、黃巧馨則以:被承受訴訟人黃耀讚曾向訴外人金峰鄉公所承租比魯段45、45-1地號土地應有租賃默示更新,非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1、B2、C1所示範圍(面積839、589、705及2平方公尺),縱其受有不當得利,應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且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陳俊宏則以:其占用比魯段69-5號土地除蓄水池及道
路外之範圍非土地全部,若無法承租,同意返還土地及給
付其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林杉則以:其占用比魯段69-8號土地同意返還如附圖
三編號J(面積7,530平方公尺)所示,並給付不當得利
。但比魯段102號土地其僅占用2分7(經換算面積為2,7
00 平方公尺)並未占用全部,原告未測量其占用範圍
,但其同意給付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被告李林素玉、李美秀、李文慧、李秀英、李秀菊則以:被承受訴訟人李清源(下稱其名,113年6月22日歿)於65年間建造如附圖四所示斜線範圍上之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下稱甲建物),嗣於95年1月10日至98年4月30日向當時管理人金峰鄉公所承租同段69-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分割出69-10、6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約),依約契約終止後地上改良物檳榔所有權已歸出租人金峰鄉公所,李清源設置圍籬部分亦設置在合法承租之同段69-2地號土地,故李清源於租約終止後即未占用同段69-10、69-11地號土地。又甲建物之本體蓋在同段69-2地號土地上,系爭租約關係終止時出租人未表示反對,故主張租地建屋不用拆除,同意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吳天命則以:比魯段101-3、101-6地號土地係其父
與他人共同開墾嗣由其繼受,其先前有造林種植雞油、
柿子樹、橘子樹,80幾年有種過生薑被罰過,目前已無
使用,法院如何處理都尊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十三)被告曾博榮則以:其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五
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979平方公尺),及於其上
建造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建物2,面積231平方公尺)
建物,同意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不知如何計算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返還土地與原告。
(十四)被告林金枝則以:其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設置如
附圖五所示編號A(建物1,面積50平方公尺),並占用
編號B、C(面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463平方公尺、13,
297平方公尺),於57年前即已占用,其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登記為所有權人,前開土地於57年登記為
國有,侵害其財產權且違反國際公約,原告應依現耕作
人狀況放租,且不應以懲罰性計算租金,故不同意返還
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十五)被告謝廖金定則以:其係於82年間聽聞土地可放領,而
簽訂轉讓協議書購買比魯段102地號土地,然於15年前
即因年邁無力耕作,未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六)被告陳盈利則以:其未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原告
請求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七)被告簡景讚則以:其僅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中之面
積97平方公尺,但未測量占用位置,其同意給付占用部
分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返還土地與原告
。
(十八)被告徐明潔則以:其在很久以前就將比魯段102地號土
地讓給其他原住民使用,而未占用前開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九)被告呂學良則以:原告主張被承受訴訟人呂賴瑞蘭(11
1年6月15日歿)占用比魯段102地號土地,然未明確指
出占用之範圍、面積及占用情形,呂賴瑞蘭於本件起訴
時年事已高,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能力及事實,且其亦
未占用前開土地,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十)被告蔡春美、張小玲、張雪芬、張秀敏、張秀青則以:被承受訴訟人張國忠(下稱其名,110年9月8日歿)自68年起於比魯段139地號土地種植橄欖樹,迄今已成茂密林地,原告應予以放租,其同意繳納租金,嗣改稱張國忠晚年因腳受傷未再占用,其等同意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十一)蔡秀卿、侯智化、侯佳琳、侯苡嫻、侯佩辰、侯凱文、林君華則以:被繼承人侯明欽(下稱其名,104年10月16日歿)生前無權占用臺東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種植檳榔,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為適宜。又其等已於113年7月4日陳報同意無條件返還上開土地,放棄全部權利,而無繼續占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後及未來占用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被告雷租則以:原告起訴其無權占用金灣段339-29地
號土地均屬實,其同意返還土地全部,清空地上物及
農作物,並放棄全部權利等語置辯。
(二十三)被告邱淑貞、陳環宏、陳祈榮、陳瑄汝則以:被繼承人陳坤忠(下稱其名,80年6月19日歿)於70年左右在臺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栽種檳榔,然因氣候因素一年期間均全數死亡,陳坤忠即放棄占有,故土地上之檳榔非陳坤忠所種植,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退步言,縱陳坤忠確有占用,占用面積亦非土地全部,且其等雖為繼承人,但未曾占用前開土地,另土地使用補償金過高,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十四)被告曾莉珍、吳玫珊、吳昱威、吳采緹則以:未曾聽聞被承受訴訟人吳坤祥(109年11月23日歿)占用嘉蘭段6地號土地,其等亦未占用該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被告楊東龍、楊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附表一所為交還土地之請求: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
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為臺東縣金峰鄉賓茂段(下稱賓茂段
)39-68地號土地,由被承受訴訟人楊義堂(110年5月31日
歿)占用種植檳榔,嗣由被告楊東龍、楊宗憲繼承後繼續占
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現場土地部分為產
業道路,道路兩旁種植大量檳榔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卷四第226至228頁);而被告
楊東龍、楊宗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告除去如「
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10、13、21、22、23「被告」欄所示
被告,有占用上開編號之「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及「
占用面積」所示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
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
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附圖五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80至185、207至208、226至231、250至251、260至2
61頁,卷三第102、184、214頁,卷五第13、59頁),且為
前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前開編號
所示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與原告,應屬有據。至於附表一編號22之被告固辯稱已於11
3年7月4日陳報同意無條件返還,而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乙節
,然未提出已實際返還占有與原告之相關佐據,所辯尚難據
採。
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5、6、7、8、9、11、12、14「被
告」欄所示被告,有占用上開編號之「占用地號」、「占用
位置」及「占用面積」所示之情形;然為前開被告執前詞否
認。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業
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且
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
0至173頁,卷三第129頁)。然被告羅金治稱其占用之
比魯段6-6地號土地,現已與金峰鄉公所達成調解,完
成測量及年度續約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全部,然
於履勘時係請求以被告實際使用範圍為準,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9頁),然未請求囑託測量實
際使用範圍。又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之
部分範圍,已於113年2月29日與同段6-5地號土地合併
,並於113年8月15日辦竣同段6-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納
入承租範圍,並簽訂租賃期間自114年11月15日至120年
6月30日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且依該契約第一條
備註記載「原租約108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
,堪認被告羅金治就原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之部分
範圍已合法承租,非無權占用。
③準此,被告羅金治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
業經分割納入同段6-5地號土地並合法承租,非無權占
用,而原告主張被告羅金治無權占用比魯段6-6地號土
地其他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羅
金治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與原告,為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2: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洪傳興占用比魯段20、71、73地號
土地全部,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
174至179頁)。該編號被告洪傳興雖曾提出民事陳報狀
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占用前開土地為事實,願無條件返還
並清空地上物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91
頁),然觀諸被告洪傳興所提出之陳報狀與其他被告之
陳報狀格式相仿,是否為自認之表示,尚非無疑。又被
告洪傳興嗣改稱其未占用同段71、73地號,僅占用比魯
段20地號土地0.8公頃由他人讓渡部分,其餘都是雜草
並未使用,同意無條件返還占用之0.8公頃等語,並提
出土地耕作讓渡書為證(本院卷六第363頁),足見對
於原告之主張未為全部自認,僅就無權占用比魯段20地
號土地0.8公頃部分為自認,應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洪傳興占用比魯段20、71、73地號土地全
部,被告洪傳興僅坦承占用比魯段20之0.8公頃部分,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洪傳興占用上開三筆土地
之全部,就被告洪傳興占用比魯段20之0.8公頃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特定請求被告洪傳興返還所占有之位
置及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傳興除去如「占用情形」
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⑶附表一編號5: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6-1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
一所示A1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
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
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94至195頁,卷三第160頁),堪認如附圖一所示A1
部分為被告所占用,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
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3地號土地部分,為前
開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難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6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23-2地號土地全部,並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三第161頁);
然該編號被告坦承占用前開土地範圍,僅辯稱陳江河(10
9年11月10日歿)距今20年以前有在比魯段23-2地號土地
種植生薑、檳榔樹,後來照顧到98年生病後就沒有再使用
了等語。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前開土地,土地現況可見雜
木林及檳榔樹,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三第161、165頁),則原告主張陳江河種植之作物持續占
用前開土地,應堪採信。準此,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
「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
有據。
⑸附表一編號7: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陳海龍占用比魯段26-9地號土地全
部,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6至198
頁,卷三第102頁)。被告陳海龍坦承使用26-9地號土
地全部,僅辯稱附圖二編號A建物已拆除,編號B、C、D
蓄水池非其所有等語。查被告陳海龍無權占用比魯段26
-9地號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設置有附圖二編號A建物
(面積24平方公尺),被告未提出已拆除之證明,原告
請求被告陳海龍拆除,應屬有憑。然原告未舉證附圖二
編號B、C、D蓄水池(面積分別為7、39、37平方公尺)
為被告陳海龍所有,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6-9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15,832平方公尺)扣除前開B、C、D部分之
土地(面積15,749平方公尺),亦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陳海龍占用比魯段31地號土地全部
,為前開被告陳海龍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8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45、45-1地號土地之如附
圖一編號B1、B2、C1所示範圍(面積839、589、705及2平
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
料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
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4
頁,卷三第160至161頁),且該編號被告坦承占用前開土
地範圍,僅辯稱黃耀讚曾承租前開土地應有租賃默示更新
,非無權占用等節。查黃耀讚提出83年9月8日至84年9月7
日承租比魯段45地號土地之租約第12條後段記載,「承租
人如有意願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
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有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賃
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6頁)已約定續租應另定租約
,故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為有權占有,
難認有憑。準此,原告請求前開被告除去如「占用情形」
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⑺附表一編號9:
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陳俊宏占用比魯段69-5地號土地全部
,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卷三第184
頁)。被告陳俊宏固坦承占用比魯段69-5地號土地除蓄水
池及道路外之範圍,然否認占用蓄水池及道路之道路部分
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占用比魯段69-5地號土地全
部,被告陳俊宏僅坦承占用除蓄水池及道路外之範圍,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俊宏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特定請求被告陳俊宏返還所占有比魯段
69-5地號土地除蓄水池及道路外之位置及範圍,則原告請
求被告陳俊宏除去如「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地上物,將土
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⑻附表一編號11
①原告主張該編號被告占用比魯段69-10、69-11地號土地
全部,且於69-10地號土地上有甲建物(如附圖四所示
斜線範圍,面積37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及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
託太麻里地政測量占用範圍,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四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卷四第252頁);然為
該編號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②查李清源於97年11月3日與當時比魯段69-10、69-11地號
土地管理人金峰鄉公所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
1月10日至98年4月30日,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75至279頁),依
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土地地號69-10、69-11地號之備註
欄均記載「梧桐、梅子、檳榔、桂竹」,第2條約定租
賃土地用途,第2項係約定「前開事業計畫應自本契約
訂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於二年內執行完
竣,逾期不使用或未執行完竣者,本租約即行自然終止
,限三個月內恢復原狀收回土地,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
交還土地者,地上改良物視同自願拋棄無條件歸屬出租
人所有,承租人絕無任何異議。」系爭租約至98年4月3
0日契約終止,租賃期間租約之執行未見有何未逾一年
不使用,或於2年內未執行完竣之情形,應無依第2條規
定自行終止之適用。又系爭租約非因前開規定而終止,
應依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
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
承租人負回復原狀及交還之義務,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