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温瑞媛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另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係於前揭刑事案件民國
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然
原告已陳明希望可以將本件移至民事庭,亦願意補繳裁判費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而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
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
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庭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