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雅萍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4時26分許前之某
時,至新北市樹林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將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東部某處北迴線之火車上,以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王昀倢、陳洛樊、黃培
鑫、鄭秋霞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王昀倢等4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至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昀倢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洛樊、黃培鑫、鄭秋霞及王昀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梁雅
萍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由其管理使
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陳洛樊、黃培鑫、鄭秋霞及王昀倢
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土銀帳戶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稱「南城」之香港男子要匯錢資助我,
他告知我新開帳戶需要做流水帳才能匯款,所以才將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惟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管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由詐欺集團取得後,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
土銀帳戶內,款項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洛樊、黃培鑫、鄭秋霞及被害人王昀倢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見立卷第79至81頁、第131至133頁、第215至516頁
;立卷第29至31頁),且有告訴人陳洛樊、黃培鑫、鄭秋霞
及王昀倢提出之匯款明細(見立卷第45頁、第109至111頁、
第229至233頁),及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立卷第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
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
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4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然
其曾從事鐵工廠打工、糕點打模、餐廳服務生、醫院及飯店
清潔人員、臺鐵外包清潔等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0頁),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曾於112年7
月9日前之某時,將其夫任刻銘申辦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及113年7
月8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本於前次經驗,當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道把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
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供人使用,而容任該等犯罪
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
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諸被告自陳透過網路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城」之人
約半年,未曾見過面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與「南城」顯然素未謀面,亦無
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南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
,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南城」使用之理。
2.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41頁),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期間,帳戶餘額僅餘35元,則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南城」,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寄出其餘額幾無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發現帳戶警示後並
未去報警等語(見立卷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於發
現帳戶警示後,未立即報警處理,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
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
亦屬違情悖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然
其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
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南城」算是男女朋
友關係,是他主動說要匯3萬港幣資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了,沒辦
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並未提供臉書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
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
,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7月15日14時2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臺鐵外包清潔人員、
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撫養配偶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 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告訴人 王昀倢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7月16日13時39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2 告訴人 陳洛樊 該詐欺集團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而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5時25分許 200萬元 報案資料 、匯款資 料、對話截圖 3 告訴人 黃培鑫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 、匯款資 料、對話截圖 4 告訴人 鄭秋霞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報案資料 、匯款資 料、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