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洪德翔、周麗珠)壹份、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德翔自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參與由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杭」、「加藤鷹」、「鳳凰
-火箭圖示」、「林濤」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即收取、
轉交贓款之角色,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對周麗珠佯稱:得儲值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云云,致周麗珠陷於錯誤,乃相約於113年7月20日17時許,
在臺東縣○○市○○街00號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50萬元;
洪德翔再按「蘇杭」指示,佯為虛擬貨幣代購者而至上址收
取前開50萬元,併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洪
德翔、周麗珠)」1份予周麗珠,其後旋搭車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板橋車站」,自該詐得款項取出歸屬己身之約定不法
報酬5,000元後,將所餘49萬5,000元置於指定之不詳處所,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周麗珠察覺遭詐,乃為警
據報循線查悉全情,並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洪德翔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IM卡空卡殼1張
、iPhone SE 2具(均含SIM卡各1張;IMEI碼各: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案。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2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
149至15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
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周
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大抵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洪德翔、周麗珠)、臺東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36122222號鑑定書、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27至
28頁、第29頁、第61至63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
87至116頁、第139至143頁)及嫌疑人洪德翔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帳號、與「林濤」對話截圖18張、刑案現場照片
16張(偵卷第21至26頁、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均仍核屬「洗錢」,且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
刑範圍」上限較低,是修正後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
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理由
參照)。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如前,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動繳交其因本件
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個人不法報酬5,000元,此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收據1份(本院卷第169頁)存卷可憑,是揆諸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減輕其刑
。
2、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應同減輕其刑;然本
院核該犯行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則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之原則,自不得割裂而仍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本件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雖應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衡酌,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有謀
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加
以其曾因相類案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判決撤銷改判,於114年
1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9至1
55頁)在卷可考,更應自省所為,竟仍於前開刑事訴訟程
序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足認被告遵守法治、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觀念均屬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害證人周麗珠之財
產法益,亦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規避司法追緝,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加以證人周麗珠遭詐金額高達50萬元,
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輕微,尤迄未能就所生損害予
以積極填補,確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非差,並已主動繳交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前,復參諸其
本件所涉各情,核非位處主事階層,應係居於按命行事之
從屬地位;兼衡被告前以木工為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身體健康狀況正
常(本院卷第131頁、第16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前
述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檢察官關
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查被告有於向證人周麗珠收取50萬元時,併予交付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洪德翔、周麗珠)1份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經警移送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 物庫之契約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報酬5,000元乙情,同經本 院認定在案,是該報酬自核屬「犯罪所得」,復經被告自 動繳交本院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宣 告沒收之。
3、至被告雖另經警扣得SIM卡空卡殼1張、iPhone SE 2具( 均含SIM卡各1張;IMEI碼各: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在案;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扣案期日為113年1 1月19日,業晚於被告本件所犯達4個月之久,彼此有否關 連已非無疑,且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 扣案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與本案有關的行動電話已經 於其他前案遭警方扣走了,至於SIM卡空卡殼則係其中一 具行動電話之SIM卡所屬等語(偵卷第8頁、第151頁)明 確,復核與卷附嫌疑人洪德翔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與 「林濤」對話截圖(偵卷第21頁、第23至26頁)中所出現 之至早對話時間係113年11月16日乙情無違,尤無事證足 為前開扣案物確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者之認定,是本 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