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之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之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劉之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1時17分
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將其大
姑謝婷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巧玟、
沈涵綺、黃羿霖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之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129頁),核與證人謝婷娟、
告訴人林巧玟、沈涵綺、黃羿霖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35至40頁、第45至48頁、第61至64頁、第129
至133頁、第177至178頁、第218至21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憑(偵卷第143至145頁),是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
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
幫助3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於107至109年
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犯行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
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羿霖成立調解及按調解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黃羿霖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11至112
頁、第130至131頁、第137頁、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9年7月27 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該案執行完畢之日期距本案宣示判 決時已逾5年,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其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黃羿霖成立調解, 並按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顯然已經體會自己錯誤,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 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林巧玟、 沈涵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履行能力 等情(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 期支付告訴人林巧玟、沈涵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 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 付,上開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出處 1 林巧玟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6月17日18時49分許 1萬1,000元 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偵卷第49至51頁 2 沈涵綺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6月17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65至119頁 3 黃羿霖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6月17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交易紀錄照片 偵卷第135至13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支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巧玟 1萬1,000元 一、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應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巧玟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林巧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沈涵綺 1萬元 一、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應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沈涵綺指定之○○○○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戶名:沈涵綺、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