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欺集團
所組成三人以上」應刪除,第7行「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
補充為「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9行補充為「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首處補充為:「
及印有廖珮菱相片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各1張」、第17
行補充為:向林秀惠「出示工作證表明身分後」收取新臺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行使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
院卷第15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復依被告歷次自陳略以:本次犯
行時未取得報酬,後續因另案在花蓮取款時,才領有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513頁,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並無取得
對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然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參酌。
㈣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本件受詐金額甚高
,且本案被告經適用前揭減刑規定後,尚未見有何情堪憫恕
而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林秀
惠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
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
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而填補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有告訴人
114年7月15日受款收據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時無
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可按,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履行他案易服社會勞動無工作,有1就讀國小之女兒需撫
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60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可管領自告訴人處所領取之現金款 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未扣案,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均無獨立價值,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就上開本案犯行,被告同時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被告因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多次擔任提領車手前往取款等犯罪事實,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案件審理(下 稱前案),該案自113年10月29日繫屬,並於114年1月6日裁 判,嗣於114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31日繫屬,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 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前案既已確定,依前揭 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6號 被 告 廖珮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 3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菱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琮億」、「百鼎投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鑫超越-後線」、「鑫超 越-薛坤」、「好運」、「「鑫超越-薛順(不借錢、打款請 通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 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 底,誆稱投資股票須儲值等語,致使林秀惠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交付現金儲值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廖珮菱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廖 珮菱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蓋有「百 鼎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張,再於1 13年8月8日21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 臺東火車站前,向林秀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 本案收據交予林秀惠收執而行使之,後隨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 擔之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因林秀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惠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珮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LINE暱稱「琮億」、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鑫超越-後線」、「鑫超越-薛坤」、「好運」、「「鑫超越-薛順(不借錢、打款請通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列印蓋有「百鼎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再於113年8月8日21時許,到臺東火車站前,向告訴人林秀惠收取投資款項200萬元,並向告訴人交予偽造之本案收據,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惠之證述 證明自113年6月間起,其遭LINE暱稱「百鼎投資」之人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暱稱「百鼎投資」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百鼎投資」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113年8月8日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與「琮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花蓮。兼職」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珮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琮億」、 「鑫超越-薛金」、「鑫超越-後線」、「鑫超越-薛坤」、 「好運」、「「鑫超越-薛順(不借錢、打款請通話)」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 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致生告訴人 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警惕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收 據上所偽造之「百鼎財富」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