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號
TTDM,114,金訴,3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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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3時59分
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
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
張瑜庭莊貽婷林岑芳、魏依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揭華南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莊貽婷林岑芳、魏
依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慈」,她自稱是香港人
,要資助我港幣16萬元,但要請外匯局幫忙開通,故由「林
靜慈」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炯民」幫我處理,所以我
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蔡炯民」,我也是被騙等語,經
查:
(一)前開華南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自稱「蔡炯民」之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
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立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
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移退字卷第17頁;立字卷第157至169頁)等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
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被告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0頁、第31
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74頁、第75至77頁、79至108
頁、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3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事實
均先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
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
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
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
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
LINE對話紀錄內容,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慈」係以:親
愛的,你的電話我匯款的時候不小心填錯了一個數字臺灣外
匯局聯絡不上你打到我這邊了,目前這筆款項好像是已經到
臺灣了,說傳了一封外匯專員聯繫方式的賴給我,等下我忙
完看看,傳給你,你再聯繫一下外匯專員,問問這筆款什麼
時候能收到等語(見偵5131號卷第160頁),被告即再與自稱
外匯專員之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炯民」聯繫,該人要
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作為財力證明,16萬港幣才能入帳(見
偵5131號卷第168頁),被告因而將提款卡寄出(見移退字
卷第17頁),並向「蔡炯民」表示:拜託你蔡先生,這是女
人的嫁妝,不然我的婚姻就泡湯了等語(見偵5131號卷第16
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誤信網
路結識之「林靜慈」欲資助其16萬港幣,而聽從「蔡炯民
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以處理「林靜慈」欲匯入之款項,其非
基於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意而將提款
卡寄出。
(四)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
2年8月28日上午9時38分與「蔡炯民」結束通話後(見偵513
1號卷第169頁),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42分即向「林靜
慈」表示:老婆,我被騙了,我的卡寄去外匯管理局被騙了
等語(見偵5131號卷第166頁),且旋即於112年8月28日13
時25分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此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
(見移退字卷第11頁),亦堪認被告係遭詐欺無訛,其應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
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
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
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中獎、愛情
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
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之認知
及故意。雖被告之學經歷為海專畢業,然案發時已達74歲高
齡,因透過網路結識「林靜慈」,與「林靜慈」互稱老公
婆,因接受「林靜慈」之16萬港幣資助而提供帳戶,雖非無
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
就因人而異,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以率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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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