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號
TTDM,114,金訴,34,202508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
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錢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LINE暱稱為「修心」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高
岳」之人,於112年9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
蕙瑜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9日10時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被告依「修心」指示,以
上開35萬元在交易所購買USDT,並轉至「修心」指定錢包地
址,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吳蕙瑜之證述、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收款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
上認識名叫「修心」之人,他叫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但都是
騙我的,我自己本身也有損失500多萬元,後來「修心」說
他跟他表妹借了35萬元,我就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給他讓
他匯款,因為我相信他說是跟她表妹借的,後來才發現我被
騙了,假投資平台跟網址也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是遭「修心」情感詐騙,「修心」在取得被告信任後以教導
被告投資為由,要被告下載並操作ACE平台,被告多次匯入
款項,後來「修心」見被告已無資金可再詐取,湊不出平台
要求之保證金時,順勢誆稱出面向其表妹借貸協助被告湊款
解除監管,使被告不疑有他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主觀上
並無提供他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玉山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修心」,並將匯入款項35萬元在交易所購買USDT後,轉至「
修心」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與「修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第一玉山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第 71
至75頁、第95至128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岳」向告訴人佯稱可
以在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 10
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蕙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固堪
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
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
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及匯款
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不
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
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尚不
足以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跟「修心
」是在臉書上認識,後來互加為LINE好友,他人在香港開公
司,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要我加入臺灣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
所會員,取得我的信任,但沒想到後來傳給我轉帳的虛擬貨
幣平台是假的;他慫恿我投資500多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
將虛擬貨幣轉入他的錢包,當手續完成後他人就消失、平台
也不見了;期間我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給「修心」,因
為他說他要讓他表妹匯錢進來,沒想到是其他被害人匯錢進
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那時將「修心」表妹匯入
的35萬元加上我個人投資款項15萬元,一併轉入我名下的土
地銀行帳戶,再轉到我名下的中信還是富邦帳戶,再到交易
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假平台錢包內,我那時有將匯款截圖
傳給「修心」確認是否是他表妹,對方還說是;因為我相信
是他跟他表妹借的,所以就讓他匯款,這筆之後去年11月我
就找不到「修心」,才發現我被騙了,他給的網址跟平台也
都不見了,發現被騙之後我就去報案,但我報案時沒有提到
這件事,因為我一直相信真的是他表妹匯錢,去年我的帳戶
被凍結後我才發現告訴人告我,但我沒有騙他;那時因為我
拿不出錢了,對方才說要幫我跟他表妹借錢,後來有錢匯進
來我有跟對方說,還說到時候要多還錢給對方,我不知道匯
錢進來也是被騙的;我是當年8月底、 9月初開始跟「修心
」投資,當時我們認識一個多月,他就開始鼓吹我投資虛擬
貨幣,這些對話紀錄都有,我們當時算在談感情,還有說到
要結婚,到10月底、11月初左右才發現我被騙;在本案35萬
元之後,我還有再投入金錢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
、第89至93頁;金訴字卷二第123至124頁),並提出其與「
修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修心」個人資料訊息及
ACE平台帳戶暨提幣頁面截圖、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匯款明
細、ACE平台客服聯繫對話紀錄、詐騙平台APP圖示暨客服對
話紀錄各1份為佐證(見金訴字卷一第71至319頁、第333至3
65頁;卷二第45至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留存對話紀錄內容(見金訴字卷二第8至31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修心」間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確有大
量密集且親密之談話及互動,及被告確係聽信「修心」佯稱
學習投資之說詞,方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對
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修心」亦以虛擬投資APP軟體
取信於被告,直到被告已無多餘資金可再投入後,「修心」
方佯稱由其向「表妹」借款周轉,而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
帳戶收款等情,堪以認定。可見被告主觀上與「修心」間,
可謂存有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且被告自始係出於以自有
資金從事投資之意,過程中亦因對方話術而持續投入,乃至
以保單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110頁)
,核與一般投資型詐欺案受害者之情形相符,並無重大違誤
之處。故被告既然係基於對「修心」之情感依賴及信賴關係
,而誤信對方所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之說詞,致本身蒙
受鉅額損失,且直到對方音訊全無才驚覺自己受騙,則在此
脈絡下,自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修心」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時,已能預見對方所稱之親友借款,實為來路
不明之不法贓款,且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會係詐欺
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受詐贓款之手段,而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㈢況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蕙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9日以
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高岳」,對方慫恿我至假投資網站投
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依對方指示至該網站申
請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但要提領獲
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對方失去聯繫,平台客服以眾多理由
要求我繳納保證金、所得稅等,我才驚覺受騙;我先註冊AC
E交易所會員,獲得一組供我本人使用之虛擬帳戶,透過交
易所將新臺幣匯入虛擬帳戶後轉換成USDT,經由詐騙平台提
供給我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將USDT轉至詐騙平台操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可見告訴人應係受情感詐騙,方
聽從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平台APP操作,因而
蒙受財產上損失,核與本案被告受詐騙之情形相符,應為同
一詐騙集團所為無訛,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當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係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應以該罪相繩。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