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8號
TTDM,114,金訴,11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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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洗錢
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明峰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12月25
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9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
娟、林資恆曾麗環謝佳妏王天威白哲華、李尉聖
梁弘麗、蔡宗憲陳美女黃元雙、鄭殷卓、黃俊和沈書
毅、呂茿軒、杜貴香張格瑋周恩生陳頡穎、林宗賢
包仕偉、何嘉盛、被害人温瑞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47至53頁、第73至75頁、第93至97頁、第117至119頁、
第131至133頁、第161至164頁、第187至299頁、第201至203
頁、第219至221頁、第235至237頁、第255至259頁、第301
至302頁、第315至318頁、第341至343頁、第361至363頁、
第379至381頁、第399至402頁、第429至431頁、第451至457
頁、第459至461頁、第485至487頁、第505至506頁、第523
至525頁、第545至547頁),並有本案合庫、郵局、凱基帳戶
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偵卷第569至585頁、第587
至591頁、第593至59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交
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5次
詐欺取財及幫助25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告訴人蔡宗憲、包仕偉、陳頡穎、黃
元雙、謝佳妏黃俊和何嘉盛沈書毅、白哲華、被害人
溫瑞媛、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5頁、
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9
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77
至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合庫、郵局、凱基帳戶之遭詐款項,核 屬洗錢行為之財物,其中告訴人王天威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遭詐款項,尚有30,000元未經提領,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 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 合庫、郵局、凱基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 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可認已非在被告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出處 1 告訴人 吳玉娟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5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詐欺案照片 偵卷第63至68頁 2 告訴人 林資恆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云云 ⑴112年12月26日9時4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9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3至89頁 3 被害人 温瑞媛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27日9時17分許 ⑵112年12月27日9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07至112頁 4 告訴人 曾麗環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28日9時10分許 ⑵112年12月29日9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告訴人 謝佳妏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3年1月2日8時46分許 ⑵113年1月2日8時4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刑案現場照片、交易紀錄截圖 偵卷第149頁、第153至157頁 6 告訴人 王天威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3年1月2日9時3分許 ⑵113年1月5日9時10分許 ⑶113年1月5日9時14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第173至183頁 7 告訴人 白哲華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95頁 8 告訴人 李尉聖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11頁 9 告訴人 梁弘麗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3年1月2日12時5分許 ⑵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 ⑶113年1月9日11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告訴人 蔡宗憲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3日8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偵卷245至249頁 11 告訴人 陳美女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69至297頁 12 告訴人 黃元雙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27分許 3萬7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11至312頁 13 告訴人 鄭殷卓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偵卷第325至336頁 14 告訴人 黃俊和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卷第353至358頁 15 告訴人 沈書毅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71至375頁 16 告訴人 呂茿軒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22分許 5萬4,6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偵卷第391至395頁 17 告訴人 杜貴香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 28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匯款申請書、相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第417頁、第418至423頁 18 告訴人 張格瑋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3年1月2日8時45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相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第441至446頁 19 告訴人 周恩生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3年1月2日8時49分許 ⑵113年1月2日9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471至482頁 20 告訴人 陳頡穎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5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97至502頁 21 告訴人 林宗賢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9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偵卷第515至516頁 22 告訴人 包仕偉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27日1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偵卷第535至541頁 23 告訴人 何嘉盛 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云云 112年12月2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相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第569至5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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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