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外),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汶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葉一芳」、「王敬嚴」、「陶陶」等該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
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
其刑。
2、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惟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
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
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部分亦符
合減刑之規定,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尚嫌過重,附 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 ,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聯上投資」 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 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1460號、第14530號起訴,刻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6號案件審理在案,定於民 國114年9月4日宣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 為上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許汶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栩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王敬嚴」、「葉一芳」、「陶陶」、「Hao Yi Lee」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假借收取投資款項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獲取報酬。許汶栩與TELEGRAM暱稱「王敬嚴」、「葉 一芳」、「陶陶」、「Hao Yi L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蘇福生-心禪慈境」、「陳語欣」、「聯上線上 服務中心」向陳麗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華誤信為
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11時18分許, 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丹堤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現金,後許汶栩依TELEGRAM暱稱「王敬嚴」之 指示,先至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後,復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麗華出示工作證表明並 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於收受上揭款項時,開立載有「聯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予陳麗華,用以表示「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款 憑證。再依TELEGRAM暱稱「王敬嚴」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攜 至臺鐵新左營站後站停車場,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陳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 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汶栩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門號網路流量紀錄查詢結果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就被告行使前開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此舉,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王敬嚴」、「葉一芳」、「陶陶」、 「Hao Y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