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之「收據」、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本案
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
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
輕。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
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該類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書罪。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後持行使不實之
工作證明而行使,足見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業已起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
時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名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復本院於審理時就行
使不實工作證明之部分已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並給
予被告就此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縱未告知前開罪
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公訴漏未引用之法條,
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如上。
(四)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有關於洗錢罪
既遂、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
角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
狀(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1張為偽造之文書、特種文 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偉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鼎金車隊-路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在 現場監控之收水手,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洪偉志可 獲得所收款項之百分之1.5做為報酬。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瑜珊傳遞不實投資訊息,致黃瑜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0 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洪偉志先至某超商製作偽造之「柯冠霖」之工 作證,及載有「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現金收據單, 並在經辦人之欄位偽簽「柯冠霖」姓名,於113年6月26日10 時41分許,抵達前述交款地點,向黃瑜珊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且向黃瑜珊收 取50萬元現金既遂,並足生損害於黃瑜珊及「百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冠霖」。嗣黃瑜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黃瑜珊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工作證暨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柯冠霖」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 偽造「柯冠霖」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犯 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 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