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3號
TTDM,114,金訴,113,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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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之「收據」、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本案
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
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
輕。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此等文書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
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該類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書罪。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後持行使不實之
工作證明而行使,足見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業已起訴。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
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
時雖漏未告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名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復本院於審理時就行
使不實工作證明之部分已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並給
予被告就此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縱未告知前開罪
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公訴漏未引用之法條,
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如上。
(四)被告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有關於洗錢罪
既遂、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
角色,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
狀(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1張為偽造之文書、特種文 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又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三)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四)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偉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鼎金車隊-路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在 現場監控之收水手,續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洪偉志可 獲得所收款項之百分之1.5做為報酬。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瑜珊傳遞不實投資訊息,致黃瑜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0 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洪偉志先至某超商製作偽造之「柯冠霖」之工 作證,及載有「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現金收據單, 並在經辦人之欄位偽簽「柯冠霖」姓名,於113年6月26日10 時41分許,抵達前述交款地點,向黃瑜珊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而行使之,且向黃瑜珊收 取50萬元現金既遂,並足生損害於黃瑜珊及「百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冠霖」。嗣黃瑜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黃瑜珊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工作證暨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造「柯冠霖」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 偽造「柯冠霖」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犯 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 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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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