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駿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4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5字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之「行使」2字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姜耀漢」
、「尼克-NICK」、「凱基金融數位科技」之人、同案被告
吳則衞(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張○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等,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
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
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
是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
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
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經告訴人
乙○○面交並交付現金時,同案被告吳則衞、少年張○鋒經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本案固
係與少年張○鋒共同實施犯罪,然依被告供稱:不認識少年
張○鋒,不知道少年張○鋒案發當天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
、115頁),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張○鋒共同實施
犯行且為未成年,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與少年張○鋒共同實施本案詐
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姜耀漢」、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 克-NICK」、「凱基金融數位科技」、吳則衞(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審理中)及少年張○鋒(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已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誆稱被害人 ,「姜耀漢」負責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 ,甲○○則負責招募車手並擔任中間人聯絡工作。甲○○因而於 114年1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吳則衞認識「姜耀漢」,並招募吳則衞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姜耀漢」因而建立內有 甲○○、吳則衞之TELEGRAM群組。
二、甲○○、吳則衞、「姜耀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起,陸續 佯向乙○○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致林志承誤信為真,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間分別以便利超商條碼缴費、匯 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1月23日,續 向乙○○誆稱:須再繳交擔保金53萬元,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 酬,並相約面交等語,「姜耀漢」即指示吳則衞擔任本次收 款車手、張○鋒擔任收款收水手,惟乙○○查覺有異而報警。三、甲○○遂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日,交付5,000元往返臺東之車 資予吳則衞,並透過TELEGRAM,指示其擔任車手應注意事項 。吳則衞因而於114年1月23日16時前某時,先在址設臺東縣 ○○鎮○○路0號之關山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虛擬資 產交易契約書」,並於甲方欄位上填上「凱基金融數位科技 」,偽造「凱基金融數位科技」和乙方合意成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復於同日16時許,在關山火車站前,準備向乙○○ 收取現金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吳則衞及收水手張○鋒, 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4年1月18日前某日,招募同案被告吳則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4年1月23日前,透過TELEGRAM,指示同案被告吳則衞擔任車手應注意事項,並提供5,000元車資供同案被告吳則衞往返臺東之事實。 3、證明斯時其TELEGRAM暱稱係「陳進」、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下稱FB、IG)及LINE暱稱為「吳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自114年1月13日起,其遭LINE暱稱「尼克-NICK」、「凱基金融數位科技」、「GitcToera」等人誆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告訴人因此誤信為真,於114年1月間陸續交付共計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日向其誆稱:須再繳交擔保金53萬元,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並相約面交等語,同案被告吳則衞因而於114年1月23日在關山火車站前欲向其收受詐欺款項53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則衞於偵查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4年1月間,經由被告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其受「姜耀漢」之指揮、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並給予其往返臺東車資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鋒之證述 證明其受「姜耀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車手即同案被告吳則衞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該詐欺款項交給「姜耀漢」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尼克-NICK」、「凱基金融數位科技」、「GitcToera」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9張、託管協議合約簽定書1份 1、證明自114年1月13日起,其遭LINE暱稱「尼克-NICK」、「凱基金融數位科技」、「GitcToera」等人誆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告訴人因此誤信為真,於114年1月間陸續交付共計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向其誆稱:須再繳交擔保金53萬元,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並相約於114年1月23日,在關山火車站前面交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則衞手機內與暱稱「姜耀漢」、「陳進」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陳進」之使用人資料、LINE暱稱「吳駿」之使用人手機號碼擷圖各1份 1、證明TELEGRAM暱稱「陳進」之人所註冊之手機與LINE暱稱「吳駿」之人註冊之手機號碼相同,「陳進」及「吳駿」均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間,招募同案被告吳則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吳則衞擔任車手應注意事項之事實。 7 被告聯繫同案被告吳則衞之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吳則衞遭員警逮捕後,旋聯繫被告討論如何串供,2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吳則衞於本案契約書甲方欄位上填上「凱基金融數位科技」,偽造「凱基金融數位科技」和乙方合意成立本案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吳則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又同案被告吳則衞於上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為未遂犯,是被告所為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請審酌本案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而以僥倖 心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本次詐欺金額達53萬元, 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然審酌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建請貴院就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