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0號
TTDM,114,金訴,11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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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8號、第5311號、114年度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陳嘉玲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某統一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共4萬元之對價,將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
分證(下稱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涵」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
,以之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完成開
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執英、林書鉉朱薇汛、侯金堂陳麗華郭政君、黃見
能、簡英山林緁楹、顏書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其中郭政君所匯款項,因本案富邦帳戶經通報警示,詐
欺集團成員僅提領部分;簡英山所匯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
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果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
自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再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4958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25頁、
第136頁),核與告訴人陳執英、林書鉉、侯金堂郭政君
林緁楹、顏書妤、告訴人陳麗華之告訴代理人趙英棠、被
害人朱薇汛之兄長朱少禹、被害人黃見能、簡英山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4958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5頁、第117至
118頁、第157至159頁、第183至185頁、第221至223頁、第2
57至259頁,偵5311卷第67至71頁、第91至93頁,偵171卷第
45至57頁),並有本案華南、富邦、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另
案被告鄧維文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另案被告鄧維文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
證據可憑(偵4958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1頁
,偵171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
間某時許提供本案個人資料與詐欺集團,雖已完成本案幫助
行為,然本案正犯完成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則均在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公布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先
予敘明。
(二)論罪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簡英山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
案兆豐帳戶內,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
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致上開款項遭
圈存,亦使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本案兆豐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4958卷第57至61頁、
第267頁),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個人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申辦本案華南、富邦、兆豐帳戶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
罪者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
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10次詐欺取財及幫助10次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應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
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經賦予繳回犯罪
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萬元,而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
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個人資
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申辦本案華南、富邦
、兆豐帳戶,並以該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富邦、兆豐帳戶之全部及部分款
項,及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遭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
之款項,並將前揭款項以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
人之款項則因本案兆豐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而洗錢未遂,故
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
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
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7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顏
書妤、陳麗華林書鉉、被害人簡英山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
第91至92頁、第136至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
(一)被告向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個人資料後,被告因而獲得報酬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4 958卷第344頁、本院卷第127頁),認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華南、富邦、兆豐帳戶之詐欺款 項,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卷內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以先進 先出原則判斷,告訴人郭政君於附表一編號6所時間匯入本 案富邦帳戶之遭詐款項16萬2,000元,僅遭提領15萬元(不含 手續費5元),尚有1萬2,000元未經提領;被害人簡英山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所匯5萬元遭詐款項,因本案兆豐帳戶 遭警示而遭圈存未提領,已如前述,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上開帳戶警示亦可 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詐欺集團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 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 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富邦、兆豐帳戶後,已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作為申辦本 案華南、富邦、兆豐帳戶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 出處 1 告訴人 陳執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林書鉉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11時17分許 13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4958卷第95至98頁、第111頁 3 被害人 朱薇汛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云云。 (1)113年8月15日8時59分許 (2)113年8月15日9時許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4958卷第127至145頁、第151頁 4 告訴人 侯金堂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4958卷167至174夜、第176頁 5 告訴人 陳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8月20日11時56分許 7萬8,335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4958卷第195至211頁、第212頁、第213至215頁 6 告訴人 郭政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9時41分許 (2)113年8月21日9時42分許 (1)10萬元 (2)6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4958卷第237至252頁、第253頁 7 被害人 黃見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4958卷第271至275頁、第276頁 8 被害人 簡英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偵5311卷第83至85頁 9 告訴人 林緁楹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交易紀錄 偵5311卷第103頁 10 告訴人 顏書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高額獲利云云。 (1)113年8月19日10時33分許 (2)113年8月19日10時3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另案被告鄧維文之兆豐帳戶 (2)同上揭帳戶 113年8月19日16時47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 偵171卷第71至78頁 附表二
編號 遭警示帳戶名稱 遭圈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富邦帳戶 1萬2,000元 2 本案兆豐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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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