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號
TTDM,114,金簡,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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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11時20分、同年月18日13時33分」許、第22行第2字後應
補充為:「於113年4月8日13時7分許」將匯入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元提領並」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
幣、第24行第10字後應補充為:「,其餘45萬元因本案帳戶
經警示而遭圈存」;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5日元銀字第1140023800號函及函附查復資
料表」、「被告陳韻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假交友
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復不顧周遭親友勸阻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
訴卷第117頁),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張玉霞3萬元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已退休20餘年,
靠積蓄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金訴卷第12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見金訴卷第111頁),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領並轉匯之13萬5,000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告訴人所 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 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且被告於犯後復已賠償 告訴人3萬元,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所匯其餘45萬元,業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4月29日返還予告訴人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6月5 日元銀字第1140023800號函及函附查復資料表(見金訴卷第 21至23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陳韻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 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 可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依指示於高雄市某處,使用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內,使犯罪所得因而遭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張玉霞佯稱:其人在國外,物品遭 海關扣住,需要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4月8日0時許、同年月18日12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5,000元、450,000元至本案帳戶,陳韻竹再依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之指示,將 匯入之贓款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玉霞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以及其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且其親友均告知其對方是詐騙,然其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非其所有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於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時,經承辦人員提醒目前詐騙猖獗,然被告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佐證被告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與告訴人遭詐贓款係匯入本案帳戶內,以及贓款匯入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900元等事實。 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所涉之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故



被告應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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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