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原金訴字,114年度,1號
TTDM,114,軍原金訴,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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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
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盛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列「,以此方式」、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以此方式」,均更正為「
等方式」。  
(二)增列證據:被告余盛浩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1
第91、92、1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
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
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
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
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
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告有偵查及審中自白之減刑
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
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一編號2、4、
5、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
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
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8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
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
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被告於起訴時(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偵查中未自
白本案犯行,僅於追加起訴時(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
告僅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7
部分,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因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似,本
於同一解釋下,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具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就該部分
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附表一編號
8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須扶養配偶
、岳母及2名女兒(分別為3歲、4歲,故一併依兒童權利公約
,審酌兒童最佳利益後而為量刑),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 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每月15日以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1萬 元至1萬5千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一旦被告未獲緩刑宣告,按其 本案所受之宣告刑,因無從獲得易刑處分,勢必須入監服刑 ,則其兩名年幼子女即與父親長期分離,於幼年之寶貴、重 要之成長階段失去父親的照料,在此不健全家庭環境下,恐 對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從而難認符合兒童之最 佳利益;又縱與各方法益權衡下,該結果亦難認妥適。另, 被告受緩刑宣告實有助於其承擔及履行對被害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故本院於參酌被害人意見後,認所宣告之罪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
 2.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其 次,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致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 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 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 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 ,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 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 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 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 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 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 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特定犯罪之所得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所獲 得之報酬經估算認定後共為5萬2千元(系爭金錢),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1第92頁)。系爭金錢業經被告繳交於本院 ,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184、185頁)。系爭金 錢於法律性質上,非屬被告洗錢之標的,而係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余盛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魏雅鈴 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一個月至第十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魏雅鈴)。 2 古彥烽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十一個月至第十五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古彥烽)。 3 卓毓菱 玖萬參仟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十六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前八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末月則於該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卓毓菱)。 4 張虹慧 肆萬肆仟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二十五個月至第二十八個月,前三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末月則於該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李燕美)。 5 黃正銜 肆萬參仟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二十九個月至第三十二個月,前三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末月則於該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黃正銜指定之金融帳戶。 6 厲于嫙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三十三個月至第三十七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厲于嫙指定之金融帳戶。 7 包孝銘 拾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三十八個月至第四十七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包孝銘指定之金融帳戶。 8 雷幃程 柒萬伍仟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四十八個月至第五十四個月,前六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末月則於該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雷幃程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余盛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盛浩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及 同年月26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桑尼-專員」、「Zhi hong吳」 之人,並於同年5月25日14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 「Zhi hong吳」之人使用。嗣LINE暱稱「桑尼-專員」、「Z hi hong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郵局帳戶。余盛浩更提升犯意而與LINE暱稱「桑尼-專員」 、「Zhi hong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LINE暱稱「Zhi hong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金至余盛浩申辦之MAX交易所帳戶,並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LINE暱稱「 Zhi hong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正銜、厲于嫙、 包孝銘、古彥烽、卓毓菱、魏雅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正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厲于嫙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包孝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古彥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卓毓菱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魏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盛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桑尼-專員」、「Zhi hong吳」之人,並於同年5月25日14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Zhi hong吳」之人使用,嗣依LINE暱稱「Zhi hong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金至被告申辦之MAX交易所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LINE暱稱「Zhi hong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銜、厲于嫙、包孝銘、古彥烽、卓毓菱、魏雅鈴、被害人張虹慧、證人林英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正銜、厲于嫙、包孝銘、古彥烽、卓毓菱、魏雅鈴及被害人張虹慧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正銜、厲于嫙、包孝銘、古彥烽、卓毓菱、魏雅鈴及被害人張虹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7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正銜、厲于嫙、包孝銘、古彥烽、卓毓菱、魏雅鈴及被害人張虹慧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桑尼-專員」、「Zhi hong吳」之人,並於同年5月25日14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Zhi hong吳」之人使用,嗣依LINE暱稱「Zhi hong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金至被告申辦之MAX交易所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LINE暱稱「Zhi hong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盛浩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不瞭解虛擬貨幣,我是因為要投資才將郵 局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Zhi hong吳」,因為他說提供帳戶 給他,有錢會進來,我再把錢轉入虛擬交易平台。我沒有投 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我是靠代替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來 獲利。人人都可以買賣虛擬貨幣,我也不曉得為何對方要花 錢請我幫他交易等語。惟查:投資係指以資本或勞務,直接 或間接投入某種事業體的經營,或以資金投入金融市場,以 企圖獲利的行為乙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 果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雖稱其係因投資始依對方指示提供 郵局帳戶與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自身卻未投入資金,僅 以代替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報酬獲利,顯與社會普遍認知之 投資行為不符,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轉出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 ,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使用網路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匯款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余盛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5張均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出帳戶/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 地點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正銜 告訴人黃正銜於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黃正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9時9分許 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9時29分許 網路 轉出 43萬15元 113年6月6日9時34分許 5萬15元 2 告訴人 魏雅鈴 告訴人魏雅鈴於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魏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6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3 告訴人 厲于嫙 告訴人厲于嫙於Insta gram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厲于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113年6月7日9時6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9時17分許 網路 轉出 9萬9,015元 4 告訴人 包孝銘 告訴人包孝銘結識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包孝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113年6月11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22分許 網路 轉出 19萬7,015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13年6月11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古諺烽 告訴人古諺烽結識LINE匿稱「客服助理-林秋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古諺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 網路 轉出 9萬8,015元 113年6月1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6 告訴人 卓毓菱 告訴人卓毓菱於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卓毓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113年6月7日11時46分許 8萬5,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至 000- 00000 00000 00000 0 5萬元 113年6月7日13時34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6月14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4日9時31分許 網路 轉出 9萬8,015元 113年6月14日9時31分許 網路轉帳至 000- 00000 00000 00000 0 2,700元 7 被害人 張虹慧 被害人張虹慧於臉書看見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張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113年6月15日12時42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5日12時57分許 網路 轉出 8萬6,015元 113年6月15日12時44分許 4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
  被   告 余盛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信股)審理之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盛浩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及 同年月26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桑尼-專員」、「Zhi hong吳」 之人,並於同年5月25日14時51分許,在陸軍臺東指揮部太 平營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給LINE暱稱「Zhi hong吳」之人使用。嗣LINE暱稱「桑尼 -專員」、「Zhi hong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 婕」之人向雷幃程佯稱:外婆及母親生病就醫,需要龐大醫 藥費等語,雷幃程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4時3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戶。余盛浩更提升犯 意而與LINE暱稱「桑尼-專員」、「Zhi hong吳」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Zhi hong 吳」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4時50分許,在陸軍臺東指揮部 太平營區內,以ATM匯款方式入金14萬8千元至余盛浩申辦之 MAX交易所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匯入LINE暱稱「Zhi hong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雷幃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幃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盛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雷幃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桑尼-專員」、「Zhi h ong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余盛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 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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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