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號
TTDM,114,訴,9,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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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允慎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允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允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售,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耀慶」、「廖飛」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起,加入「林耀慶」、「廖飛」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
組織,由「林耀慶」負責管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進口
百貨商」招徠不特定之顧客,及使用Telegram暱稱「蘋果」
指示曾允慎送貨時間及地點,再由「廖飛」於113年6月間某
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潔倫車體美顏,交付
曾允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斤,作為上開販毒集團之貨
源,待「進口百貨商」與購毒者接洽完畢,曾允慎復依「林
耀慶」之指示,將相應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指定時間
、地點交付與購毒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謀議既定,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3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與復興路口
處之樂知旅店停車場,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
 ㈡於113年9月15日1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日光大橋下,交付
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
毒者。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13年9月15日持本院法
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自其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517號房之居所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2包(毛重如附表一所示)、磅秤4部、分裝
用湯匙3支、分裝用夾鏈袋3包、智慧型手機3支等物,循線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曾允慎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隊113
年9月15日職務報告、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指認表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12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林耀慶」、「廖飛」等本案販毒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113年9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114年7月17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67至173頁;訴字卷第257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務正業,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聽從指示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並有將毒品大量擴散之虞,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甚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訴字卷第26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斟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共計6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52至253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00元,被告辯稱:我 只負責交付毒品,沒有跟交易對象收錢,扣案現金是我幫會 首跟互助會會員收的會錢,不是販毒所得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蘇婕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因為我有跟一個會錢為30,000元的互助會,會首吳彥霖會請 他每月10日來跟我們收會錢;互助會何時開始的我忘了,但 這個月是最後一期,扣案的清單就是互助會名單,我們還有 通訊軟體LINE群組;113年9月那次的款項我沒聽過有問題, 會頭不會把問題丟給我們,若把問題丟給我們也會造成我們 慌張等語(見訴字卷第225至240頁),並提出互助會通訊軟 體LINE群組翻拍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75至278頁);核與 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於本院審理時黃俊龍證稱:被告是收會錢 的人,互助會何時開始的我忘記了,但是到這個月結束,每 個月會錢是30,000元,每月10日標會;113年9月會首吳彥霖 有說到會錢好像有出問題,沒收齊,問我有沒有繳,我跟他 說我有繳;扣案的清單就是互助會名單,互助會的會錢都是 被告跟我收的,每個月標完會,隔天被告就會打電話過來; 我們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主要討論這個月誰要 標、幾點開標及誰得標;會首有一次打電話問我會錢有沒有 繳,我說有,他就說有出事情會錢被收走了,但沒有說多少 錢,會首問我可能是要確認幾個人有繳錢了;會錢的話,若 死會要繳30,000元,活會27,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40至 251頁)大致相符。
 ⒉且觀諸扣案之清單所示(見偵字卷第204頁),其上除有姓名 及電話話碼外,確有記載「2024年03月10號開始至2025年07 月10號」、「底標三千(此會為內標)」、「每個月10號晚 上7點開標,得標後請盡快開立本票,收到本票後開始算起 三日內收齊」等文字,益徵上開證人所述當為可採。佐以扣 案之現金為仟元鈔325張、佰元鈔40張,其中仟元鈔多數分 別以26張、27張及30張為一綑(見訴字卷第273頁),被告 亦供稱:會員給我錢不一定都是仟元鈔,也可能有佰元鈔, 雖然都是一綑,但後來警察把佰元鈔分出來了,我本來整理 好一綑就是30,000元,扣案的錢都是會錢等語(見訴字卷第 253頁),亦與證人所稱收取之會錢為死會30,000元及活會2



7,000元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得之現金329,000元為收取之互助會會 錢,並非本案販毒所得等語,尚屬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徵前開扣案現金確為本案販毒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愷他命是「廖飛」提供給我 來販賣的,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一帶的洗車場內, 以前洗車場名稱為潔倫;我是因為欠「廖飛」賭債才要做這 個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257至258頁)。 ㈡佐以另案被告黃汶弘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潔輪洗車場,向廖宏育(年籍資料詳卷)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3309號案件提起公訴;另案被告蘇彥熏供稱因 積欠廖宏育賭債,約定代工製造毒品咖啡包以抵償債務,因 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案件提起公訴;廖宏育 自身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提起 公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 81至296頁)。
 ㈢由上可知,提供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廖飛」實為 廖宏育之可能性甚高,故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被告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單位:公克) 1 愷他命 0.87 2 0.88 3 0.83 4 0.81 5 0.84 6 0.81 7 0.84 8 0.84 9 0.86 10 0.85 11 0.91 12 0.85 13 0.84 14 0.86 15 0.84 16 0.83 17 0.87 18 0.84 19 0.87 20 0.87 21 0.84 22 0.93 23 0.87 24 0.88 25 0.91 26 0.82 27 0.85 28 0.88 29 0.9 30 0.89 31 0.89 32 0.84 33 0.83 34 0.91 35 0.85 36 0.82 37 0.86 38 0.87 39 0.88 40 0.88 41 0.88 42 0.87 43 0.84 44 0.87 45 0.82 46 0.85 47 0.77 48 0.84 49 0.84 50 0.83 51 0.88 52 0.9 53 0.87 54 0.88 55 0.79 56 0.86 57 0.85 58 0.84 59 0.83 60 0.85 61 99.41 62 38.95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分裝用湯匙 3支 2 分裝用夾鏈袋 3包 3 IPHONE 11 (含手機套1個)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6S PLUS (含手機套1個)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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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