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淨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淨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淨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
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罪,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4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
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 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4日 113年3月1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6月18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