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50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拘
役100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張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5月18日 113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5月23日 114年7月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