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9號
TTDM,114,聲,34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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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吳則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則衞(下稱被告)先前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准
予,然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濟,無法湊出5萬元之金額,
希望能改以無保釋回並限制住居地等方式准許停止羈押,因
本案已經判決,僅希望能夠在服刑之前有時間陪伴、照顧家
人,懇請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
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1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
114年5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嗣因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定期
宣判,本院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其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得以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之方式代替羈押,而依據被告之聲請,於
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5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另以上開聲請意旨,
請求改以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已有犯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且係於前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經濟因素而經人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價值觀已有所偏差,是認被告仍應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以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後,始得停
止羈押;且被告前後二次停止羈押之聲請僅事隔一個月許,
前件聲請既業經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復未具體敘明
及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此期間有何情事變更,而應據以為不同
之裁定內容,故本件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以限制住居之方式
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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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