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8號
TTDM,114,聲,348,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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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緩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美慧(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案駁回上訴
確定。因符合刑法初犯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聲請人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今後生活上會更加
謹慎以免重蹈覆轍,家人也以行動支持聲請人改過自新,在
家人幫助下,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維持生活,且育有未成年
子女,懇請准予緩刑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准予緩刑宣告之該案件,並非繫屬於本院,且緩刑之宣告者,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外,尚需斟酌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且緩刑非屬聲請更定之範圍,因判決宣示後,宣示判決之法院即受其拘束,除經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其他法定程序外,不得更以其他裁判更動原判決內容,此乃經法定審判或處刑程序後,判決所應具備之當然效力,學理上稱為「判決自縛性」。因此原判決既未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除依法上訴救濟或有其他法定程序外,自不得再另行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具狀聲請緩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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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