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桑郁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桑郁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桑郁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
2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役上限120日
)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5日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拘役1
15日),兼衡受刑人均係犯竊盜,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
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李桑郁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5月4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3號 113年9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11月5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7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114年6月10日 均同左 114年6月10日 編號1: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