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桂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
1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役80日)拘束,兼
衡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犯罪時
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楊桂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植為拘役「50」日,應予更正) 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8號 114年3月27日 均同左 11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