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號
TTDM,114,聲,28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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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舒詠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詠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
36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號)各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3、4及2部分所示,雖分別屬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且其中編號3、4部分復曾經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2月、10月在案,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
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
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
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附表編號1、3及4部分
係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該
部分顯具共通性,且前開犯行彼此時距尚未逾年,仍不無法
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3、4部分固曾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 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2部 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附表編號1、3、4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 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陳偉達
本件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年7月(共8次)、 3年6月(共3次) 均有期徒刑7月(共1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9日 111年7月14日 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 110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715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9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8月17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3年3月28日 111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9日 備      註 1、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2、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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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