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1號
TTDM,114,簡上,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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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海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
1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李海東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僅針對刑度
表示不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是揆諸首
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
,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
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判太重,蓋其已與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並將巡邏警車回
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42頁)。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考量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犯罪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損害)、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業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
條件(即修復巡邏警車後保險桿以回復原狀)完畢,有和
解書(填具日期:114年4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第9頁、第31頁
)存卷可考,是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原量刑酌定顯非妥適
,則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如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案發時業為年逾50
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
當知曉,縱因對警方之交通違規取締有所不滿,本應循合
法途徑以為反應,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
念有缺,所為亦有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順遂,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以肢體
對巡邏警車為損壞,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業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併對巡邏警
車回復原狀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
輕;兼衡被告職業為廚房幫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身體健康狀
況有瑕(本院卷第45頁、第7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考, 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科 處罪刑之情形,此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相佐,顯 未有再犯同質性犯罪情事,且其係因對警方之交通違規取 締有所不滿,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情緒失控,方 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所長和解成立,併對巡邏警 車回復原狀如前,是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 ,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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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