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8號
TTDM,114,簡上,1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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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仕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仕泰(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又除前開上訴
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簡上卷第49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有積極找被害人好運旺
動彩券行和解,被害人有同意跟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鈞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
人,判處較輕之刑度,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邱昕
亞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審判決既
敘明被告已全額賠償1萬5,000元,故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是就原審判決所記載「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
節,應屬誤植。從而,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固執前揭
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已以相
同手法對彩券行店員詐得1萬元之運動彩券投注利益,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05號判決(下稱前案)可佐(見簡上卷第41至44頁),
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所詐得之利益較前案高,犯
罪所生損害較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已屬
於中低度刑,本院自無從再調降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61、65至71、75至80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仕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 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而使告訴 人邱昕亞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彩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可佐,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林仕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張正豫經營之好運旺彩券行,對 店員邱昕亞佯稱:要下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運動彩 券,我要去領錢,先幫我留著等語,致邱昕亞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林仕泰指示投注,惟嗣後林仕泰藉故推辭未付款,邱 昕亞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昕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昕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下 注之運動彩券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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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