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9號
TTDM,114,簡,9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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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
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壹條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易穎於本院訊
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脫
離告訴人曾惠忠持有之牙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牙膏1條,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 自應在該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詹易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曾惠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間,均為址設臺東縣○○ 鄉○○村○○00號之法務部○○○○○○○○○○○○○○)之受刑人,然詹易 穎於113年5月10日某時,在泰源監獄忠一舍17房內,拾得曾 惠忠所有、遺留於該處之白人牙膏1條(下稱本案物品), 其明知本案物品係脫離曾惠忠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取走 並侵占入己。嗣經曾惠忠發覺遺失後告知監所管理員,而悉 上情。
二、案經曾惠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易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白人牙膏1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惠忠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其遺留於17房內之白人牙膏1條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同房受刑人黃鏡耀宋憲冠孫衡文泰源監獄收容人談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所有白人牙膏1條,且該牙膏並非公用物品等事實。 4 泰源監獄113年6月28日泰源監戒字第11300012350號函暨函附泰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牙膏1條,並由泰源監獄依規定辦理處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所侵占之白人牙膏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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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