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號
TTDM,114,簡,9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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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馨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佳馨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即按月分三十
六期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0,548元後,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本案車輛所有權,暨「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對己身之價金
債權後,先行於同(23)日持有之;詎李佳馨其後因無力繼
續支付價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8年11月5日,將本案車輛過戶
予他人,續由該他人負責支付價金。嗣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函催李佳馨清償債務(尚未清償款項:7萬2,526元)、
返還本案車輛無果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馨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
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內頁
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東監理站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
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核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
故修正後規定僅係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未變動罰金刑之法
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被告本件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予以處斷,先予指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復具正當職業(參卷附訊問筆錄),非無社會
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事後因故無力繼續支付價金
,本仍得循合法途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磋商,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
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使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受有相當程度之商業上損害,復迄未能與被害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俾就己身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
補,更間接影響附條件買賣之交易秩序,確屬可議;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車輛尚未清償款
項為7萬2,526元,要非顯然鉅額;兼衡被告之就業情形、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所犯獲有本案車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本案車輛固核屬「犯罪所得」;然再查本案車輛業經二 度移轉過戶予他人,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存卷可憑, 則本案車輛仍否「屬於」被告即得予實際支配、管領,要 非無疑,復無事證足認後續取得本案車輛之人均存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指之事由,是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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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