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7號
TTDM,114,簡,9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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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蘭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蘭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見偵卷第93頁),惟僅供
出該人之綽號,並未供出該人之姓名、特徵、年籍、電話、
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取得毒品之具體事證,犯罪偵查機關自
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從而被告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純質淨重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賭博前科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 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發現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檢 驗後發現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民國113年10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1024051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 4602842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 43頁),被告亦不爭執扣案其餘物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 愷他命,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含卡片1張)2個,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毒品咖啡包 1包 2.8 0.1442 2 毒品咖啡包 1包 3.1 未抽驗 3 毒品咖啡包 1包 3 未抽驗 4 毒品咖啡包 1包 3.2 未抽驗 5 毒品咖啡包 1包 2.7 未抽驗 6 毒品咖啡包 1包 3.1 未抽驗 7 毒品咖啡包 1包 3.1 未抽驗 8 毒品咖啡包 1包 2.8 未抽驗 9 毒品咖啡包 1包 3 未抽驗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2.8 未抽驗 11 愷他命 1包 5.1 3.7208 12 愷他命 1罐 7.3 未抽驗 1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1包 615.1 368.55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蘭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鎮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臺東縣○○市 ○○○路00號,向「蘇柏育」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368.55公克、0.1442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 質淨重共3.7208公克),總計純質淨重372.41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蘭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10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4051號函暨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8428 號函暨鑑定書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復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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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