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5號
TTDM,114,簡,9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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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幼英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幼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留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幼英係臺東縣○○市○○路000號「鳳凰音樂會館」之負責
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
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基於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0日1時20分許
間,先後留用以探親事由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
林炎珠、林小花、黃鑫,均在前址從事清潔包廂、看顧櫃
檯、時間記錄、攬客等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檢查人員會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7月20日1
時20分許,前往「鳳凰音樂會館」執行查察勤務時,發現
林炎珠、林小花及黃鑫在場,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幼英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炎珠、林小花、黃鑫各於警詢
時之證述、申請人(中文姓名:林炎珠、林小花、黃鑫)戶
籍檔、內政部移民署基本、出入境資料(中文姓名:林炎珠
、林小花、黃鑫)、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7
96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114年3月
17日移署南東勤字第1148204781號書函各1份及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指認照片67張、臺東縣專勤隊
指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
又被告雖有於一定期間內,陸續非法留用多數大陸地區人
民如前,然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
定,所保護者顯屬社會法益,要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併衡以被告本件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一行為
,是其本件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非法留用大陸地
人民案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9年
4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應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796號)、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要非無瑕,竟仍再犯本件相同之
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薄弱,猶未能知所警惕,且所
為不單負面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之管理,
亦減損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維持同有危
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其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期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顯
然重大;兼衡被告現為「鳳凰音樂會館」負責人、教育
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
瑕、身體健康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前已述及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請參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業非初犯 本件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如前,客觀上足否引起一



般同情,顯已有可疑,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衡諸被告本件 犯罪情節,倘予最低度刑之宣告,當亦無從認屬過重,尤 遑論經本院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前述量刑之評價後, 認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度刑情事,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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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