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3號
TTDM,114,簡,10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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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賽云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1號),經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
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
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
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故被告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工作,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並
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
平性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
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待業中、之前從事櫃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未成年
及成年子女各1名、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確實警 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 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路0段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人民,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以依親居留事由申請在臺居留,並為址設臺東縣○○市 ○○街000號之「歡唱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實際經營 管理「歡唱小吃部」之營運,然甲○○明知黃婷婷(已於113 年7月19日出境,不予許可來臺期間為5年至10年)係大陸地 區人民,且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予以僱用或留用,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之犯意,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為警查 獲止,由甲○○僱用、留用黃婷婷於上址從事看顧櫃台、指揮 小姐去包廂坐檯、整理包廂、補充包廂之水與冰塊、結帳與 坐檯陪酒等工作,黃婷婷並可賺得一日約新臺幣3,000元之 報酬。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於113 年6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查獲,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歡唱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知悉證人黃婷婷住在歡唱小吃部之樓上,並會在歡唱小吃部裡做端水、拿冰塊等員工職務範圍事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香梅(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歡唱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主要係與被告接洽,到臺東後係被告帶其去住歡唱小吃部樓上之宿舍,其在歡唱小吃部會去看顧櫃台、指揮小姐去包廂坐檯、整理包廂、結帳、招待客人,其一天可賺得3,000元,並有加入歡唱小吃部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歡唱美女群」等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執行查緝業務(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 證明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歡唱小吃部時,證人黃婷婷身處現場之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人黃婷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歡唱美女群」、暱稱「越努力、越幸運」、暱稱「阿凱」、暱稱「芮和恩」、暱稱「媽媽(女性圖示)4.2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證人黃婷婷有與其餘歡唱小吃 部職員討論歡唱小吃部之工作內容,且向他人稱:「小姐姐叫上班了」、「我說我要去搬磚了 就是努力賺錢的意思」、「昨晚到六點多下班,洗漱弄下到七點多在刷下抖音九點多睡」等語,證人黃婷婷之母親亦向證人黃婷婷稱:「上班就少喝點現在臨檢沒那麼多嗎?」等語,以及加入工作用微信群組「歡唱美女群」,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申請人戶籍檔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黃婷婷係於113年5月1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並已於113年7月19日出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請 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 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 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 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 為因應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一、國民:指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 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即屬外國人,是中



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民,而不得享有我 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日院臺法長字第11 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 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管制之觀點而發, 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犯刑責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已有破壞,且未免 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社會秩序再生危害 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隔離在我國國境之 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經政府許可,自有 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除不屬於我國國民 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先取得簽證,並獲 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疇。而中國人入境 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府事先許可,而與 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明,當為本條規範 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二)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 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四、有 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同條文第3項則規定:「強制已 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 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 出境。」另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第2款規定:「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得不經審查會審查, 逕行強制驅逐出國」。經查,被告為中國籍之人,既未設戶 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合我 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開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 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屬刑 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請審酌被告迄今矢口否認 犯行,對其所作所為毫無悔意,猶狡詞掩飾,恣意任由無合 法工作資格人士在臺從事顯與探親名義不符之勞動,影響我 國就業市場之正常秩序,如持續放任此等情況,實將成為社 會治安之破口,是請審酌上揭情狀,於裁判時對被告一併為 驅逐出境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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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