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字後補充「徒手」;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林再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惟依被告供稱:本案是我進入房屋後,就與對方發
生衝突導致對方有受傷,是一個連續的過程,雙方從一開始
就拉扯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與告訴人朱美枝指述稱:
當天被告在我家外面叫囂,我有在屋內出聲詢問是誰,但沒
有回應,我就開門去查看是誰,一看我就知道是被告,我知
道是被告後要把門關起來,但被告不讓我把門關起來並用力
推我一下,我往屋內靠,扶著沙發,隨手拿起雨傘要反抗,
但被告一直按著我的手,把我從家門口一路推到我家廚房,
過程中我右手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朱鄒敏妹證稱:當時我們住處門是關的,被告在門
外一直叫,朱美枝就起來開門,門開後被告就一直要進來,
朱美枝就拿一把雨傘打橫往前推,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抓
著朱美枝的雙手,將朱美一直推到住處內的廚房,接下來朱
美枝一直被推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就本案
係被告欲進入告訴人住處,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節,互核
一致,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時間、地點密接關係,且其
目的應係為進入告訴人住處,尚難認被告所犯傷害、侵入住
居犯行係各別起意,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阻擋,仍強
行侵入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自陳失業,經濟來源靠親戚接濟,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林再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進因細故對朱美枝心生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4時許,未受朱美枝 允准,無故侵入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朱美枝 住處,並攻擊推擠朱美枝,致朱美枝受有「右頸部、右肩、 右上肢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美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再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有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同意讓伊進入住處,後來告訴人動手攻擊伊,伊用手隔開,告訴人自己滑倒才受傷的云云。 2 告訴人朱美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3 證人朱鄒敏妹於114年6月4日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4 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4-1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人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