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206號
TTDM,114,東簡,20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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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被害人楊佳琦內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言語內容之強度、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森林法、妨害性自主等前
科,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9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邱銘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山楊佳琦(已歿)之男友。詎邱銘山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某時,因懷疑楊佳琦感情不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琦恫稱:「以後在路上看見,我一定 衝上給你一巴掌」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佳琦, 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佳琦之胞姊楊品端、胞兄楊長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品端楊長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楊佳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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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