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文勝為一己之便,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
並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據為己有之車牌2面,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車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楊玉惠,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勝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平 營區附近農田,發現陳威穎所有、遺落在該處之汽車牌照號 碼WS-7005號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車牌並懸掛在車身號碼D0000000號 (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楊 文勝之女友莫靖(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12月15日,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駕駛上開 汽車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莫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威穎之妻楊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汽車車主林 献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 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114年2月20日關警偵字第1140002215號函所附車 牌辨識紀錄、本署114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