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被害人蔡美秀、陳進和內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9頁)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把,雖已扣案,惟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該刀係旁邊賣菜的人那裡拿到的,非其所有(偵 卷第67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水果刀非屬違禁物,取得 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李秉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秉樺於民國114年4月4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 巷000號果菜市場內,因懷疑玉米攤商蔡美秀偷斤減兩,已 先後前往蔡美秀攤位,徒手捶打蔡美秀之保麗龍箱、磅秤, 及猛摔蔡美秀之磅秤,及將蔡美秀之夫陳進和猛力推倒在地 (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均未據告訴)。嗣李秉樺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再次前往該攤位,先將水果刀放在攤 位鐵櫃上,經蔡美秀之夫陳進和勸阻後,再拾起該水果刀插 在鐵櫃上之保麗龍箱,而以此等方式,營造隨時可能持刀傷 害蔡美秀、陳進和之恐怖氣氛,使渠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秀、陳進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4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水 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