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99號
TTDM,114,東簡,19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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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書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平板、抽油煙機、電鑽各壹臺、點火器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本院電話紀錄2紙(按:警員及告
訴人彭思瑜表示未尋獲本案之平板、電鑽、點火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
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彭思瑜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
及其前有搶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音響、平板、抽油煙機、電



鑽各1臺、點火器1支,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9號  被   告 尤書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3時8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彭思瑜所經 營之「大饌章魚燒」攤,徒手竊取彭思瑜所有之音響得手, 騎乘A車載運離去;又於114年5月15日2時54分許,至上址「 大饌章魚燒」攤,徒手竊取彭思瑜所有之平板、抽油煙機、



電鑽、點火器等物得手,騎乘A車載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思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書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彭思瑜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 及相關照片(含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9-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竊盜罪 嫌,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再犯本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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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