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建忠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因沒錢吃
飯肚子餓,手段為徒手拿取超市貨架上物品、遭竊物品之價
值總計約新臺幣53元,遭竊物品均已返回與被害人等情,另
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田建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19時9分許至1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新生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香芋丹麥麵包1個、寶特瓶麥香奶茶飲料1 瓶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53元),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 取出結帳即步行出結帳區。旋為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員朱雅 芳發覺,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雅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