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94號
TTDM,114,東簡,19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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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王景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景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前之同(28
)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蘋果旅店」508
號房,向彭全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8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之,以圖
供己施用。嗣王景誼另案通緝,乃為警於112年 12月28日
17時18分許,在前開房間予以緝獲,併附帶搜索、扣得本案
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景誼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東簡字第65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1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可資相佐,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毒品時起,至為警予以
扣案時止,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一
持有行為,自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
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猶非法持有本案毒品,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有加劇毒品氾濫之危險,誠屬
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為供己
施用始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動機要非惡劣,加以其持
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同非長久,整體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沒收銷燬
   查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 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1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1、本案毒品無論以何 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 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本院當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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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